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鋐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署之借據,相對人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借據影本及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證,然該借據係相對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江家瑀」所簽訂,並以「江家瑀」為出借人,而非本件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顯然不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釋明聲請人蔡鋐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3日寄存於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於114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然未盡首揭釋明義務,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