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明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498元,及其中新臺幣29,483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2502號)
(一)債務人高明清於111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498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710元整、消費款10,79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18,68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05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483元自114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