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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新臺幣15,0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新臺幣4,5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1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新臺幣9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