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新臺幣15,0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新臺幣4,5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1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新臺幣9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