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逸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5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