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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紀如(即劉志峰之繼承人)


            劉冠緯(即劉志峰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0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54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08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9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54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08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745,2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5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08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