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厚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此觀前開民法第216條第2項條文即可明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即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明訂乙方(即本件相對人)如未按進度施工或遲延完工,甲方(即本件聲請人)得每日扣除乙方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於乙方請款時扣除),倘前開罰款達合約總金額30%(即乙方遲延完工達150日)時,甲方得解除系爭契約。惟乙方現已無故停工近一年,且聲請人前已陸續給付乙方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又因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工程而支出2,551,603元,爰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向其支付已給付之工程款2,700,000元、損害賠償2,551,60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45,600元,共計7,397,203元等語。
五、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提出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之估價單及相對人無故停止施工之照片等為證。惟就其主張因相對人停止施工,致其另行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工程而支出2,551,603元,故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部分,依上開主張內容觀之,前開數額僅係其另行委由第三人施工以代替相對人原應完成之承攬內容,並非其所受之損害,亦非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於客觀上可期待利益之損失(如因另行委由他人施工而支出高於原先承攬報酬數額之金錢,或因遲延完工致無法履行預定之交易行為,損失交易利益等是),是聲請人於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00,000元之外,另行主張受有2,551,603元之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非但未提出任何釋明其存在所失利益之證據,且按其陳述顯屬對前開民法條文之誤解,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查,系爭契約第八項固有「乙方未依進度表無故停工時或超過完工期限時,甲方依每日扣除乙方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二作為罰款(於請款時扣除)。」等明文,然解釋意思表示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惟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毋庸再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按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之本旨,依前開契約書文字為形式上觀察,前開契約條文既已使用「扣除合約總金額」、「於請款時扣除」等文字,則雖稱罰款,實應係指定作人於給付承攬人報酬時,得將前開數額自其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以為懲罰之意,至兩造事實上是否就前開契約文字之解釋有所齟齬,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於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業已給付之承攬款項2,700,000元之外,復主張前開條文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得再向相對人請求2,145,600元,於法難謂有據,該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第五項、第六項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