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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永銘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801,5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9,5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