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袁川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致無從確認聲請人之同一性、是否仍生存等,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並應陳明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係如何計算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