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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偉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4,6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8,7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8,4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71,13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