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人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