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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


            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人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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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8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75元
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875元
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
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875元
彭甄琳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怡君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任即謝金水之繼承人、謝皓成兼謝金水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3827號)
(一)債務人謝皓成於民國102年間邀同案外人謝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份,債權人於103年間憑借款人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撥款1筆,共計新臺幣16,407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2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謝皓成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謝金水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往生,其繼承人謝皓成、彭甄琳、謝皓任、謝怡君未拋棄繼承,案外人謝金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謝皓成、彭甄琳、謝皓任、謝怡君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謝皓成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繼承系統表 3.戶籍謄本 4.放款借據影本 5.撥款通知書影本 6.利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