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代 理 人 林利玟
王品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大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透過網路向聲請人訂購旅遊團行程,一共四人報名並成立旅遊契約,惟旅遊團成員蔡○蕙、蔡○寧嗣後因個人因素取消報名,致生門票費、住宿費、機票費用等損失,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訂購明細等資料為證。惟查,自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其係與蔡○蕙、蔡○寧及本案相對人即楊大衛成立旅遊契約,並由楊大衛與聲請人洽談行程及付款等事宜,此觀前開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中,當事人(旅客)欄位記載「楊大衛 等4人」亦屬自明。是該四人旅遊團中雖由楊大衛與聲請人洽談行程等事宜,惟就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言之,仍應係各自存在於聲請人與全體旅客間。再查,聲請人主張損害之發生原因乃旅遊團成員蔡○蕙、蔡○寧因個人因素取消報名,則聲請人縱因而按契約取得損害賠償或費用償還之請求權,該債權亦應係存在於聲請人與蔡○蕙、蔡○寧間。綜合卷內證據與聲請人之陳述,要難認為其有何得向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該筆費用之法律上依據,其聲請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