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980元,及其中新臺幣68,389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5,734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