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甘美月
康承芳
康芷菱
前列甘美月、康承芳、康芷菱共同
共同送達代
收人 蘇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聲請人甘美月為例,其請求標的為新臺幣16,513,945元(繳納預售屋價款:7,310,000元+遲延利息:3,724,445元+違約金:5,47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就延遲利息(3,724,445元)是否能計入計算利息之總額(16,513,945元)再計算利息,來文敘明其依據,或另狀更正請求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