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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鞍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港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藝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955,000元,然未提出其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105,000元部分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於同年
    12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自陳上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文件,則依首揭規定,追加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105,000元部分,顯未盡釋明之責,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