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文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3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一、緣債務人葉文迪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3年6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調解,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新臺幣197,39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