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千慧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元507,108.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元260,718.5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元335,577.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不變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