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斌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惟積
欠服務費、違約金等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像監視
系統租賃契約書影本、服務費用調整客訪表為證。惟由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
曾有簽訂服務契約,尚不能釋明相對人確有違約未繳服務費
等費用,且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聲請狀所請求之服務
費用與契約約定金額不符,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未釋明,本
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主張各項費用之金額是否實在。本院於
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請求數額之計算式並於契約中標明請求之依據,該裁定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顯有未盡首揭釋明義務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