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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温謄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51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603元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8號)
    緣債務人温謄鈞於114年3月2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5,603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3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5,60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