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彥宜、劉安竤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本件相對人為「劉彥宜、劉安竤」,聲請人主張各債務人積欠貸款費用,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2紙貸款契約1紙為編號000-000000-0000為連帶保證契約,1紙為編號000-00000-0000為一般保證契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務人計2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對其餘1位債務人應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