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喜、張德發、張貴美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更正狀請求標的之真意是否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5,047元,及自民國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11,814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是,請應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