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喜(即張曾繡之繼承人)、張德發(即張曾繡之繼承人)、張貴美(即張曾繡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聲明,其中「自民國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合計已逾年息百分之16之上限,應具狀陳明請求依據或更正請求聲明。
二、提出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11814元之計算式及其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