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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錦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435元,及其中新臺幣9,523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5號)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43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9,523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債務人蔡錦麗於民國99年5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5,43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