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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宛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倘相對人為法人,應包含法人登記資料及代表人之年籍資料。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三晉整合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由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知,相對人業於114年12月1日解散,應以清算人為其現時之代表人,清算人則應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選定之人,如無則以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定之。聲請人雖已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登記資料,惟就其代表人即清算人之部分,僅提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徐浩源之戶籍資料,然就徐浩源是否確具清算人身分且為唯一之清算人,則無任何說明或佐證(如公司章程或選任之股東會決議紀錄),難謂已按裁定意旨妥為補正而盡首揭釋明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