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09年度司執壬字第5950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林玉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除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當年度地區每人每月明低生活費1.2倍時,僅就超過部分扣押,共計新臺幣140,676元,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安麗公司之代表人Asha Gupta於113年8月15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