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端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昭群國際有限公司、莊絢伊 、莊恒雄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更正附表之合計金額。(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附表金額與聲請狀金額不同,故有陳報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