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羅秀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珛舞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相沺(原名連湘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7,0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3,1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