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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哲玄  
            周秀美  
            沈綱維  

一、債務人沈哲玄、沈綱維、周秀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0,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沈哲玄、沈綱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沈哲玄、周秀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0,8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622元
沈哲玄、沈綱維、周秀美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0622元
沈哲玄、沈綱維、周秀美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03233元
沈哲玄、沈綱維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03233元
沈哲玄、沈綱維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0893元
沈哲玄、周秀美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
年息1.775%
003
新臺幣50893元
沈哲玄、周秀美
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622元
沈哲玄、沈綱維、周秀美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03233元
沈哲玄、沈綱維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0893元
沈哲玄、周秀美
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 緣債務人沈哲玄於民國100年起就讀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沈綱維、周秀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三筆,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整二筆、一百萬元一筆,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4筆,計新臺幣513,510元整。(二) 詎債務人沈哲玄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34,74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沈綱維、周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依借據第六條,本行與債務人等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四) 就學貸款利率按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以1.775%計算,另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六)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