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正本(如其法定代理人欄仍為缺額,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代表人欄位無顯示任何姓名,聲請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非無疑義,故有補正之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查得聲請人公司有前開情形,應一併陳報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請提出相對人欣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陳明民國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漁場管理服務費用計算基礎新臺幣118,972元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