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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粘八千
            陳昭良  
一、債務人陳粘八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853,0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粘八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粘八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03,2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如對債務人陳粘八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昭良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