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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480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