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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依採購合約書第幾條、款請求。
二、提供已屆期之貨款新臺幣117,439,701元之計算式,及其中每筆數字所對應之釋明資料。
三、提供尚未屆期之貨款新臺幣39,822,352元之計算式,及其中每筆數字所對應之釋明資料。
四、提供完成驗收之文件或發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