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禮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依採購合約書第幾條、款請求。
二、提供已屆期之貨款新臺幣117,439,701元之計算式,及其中每筆數字所對應之釋明資料。
三、提供尚未屆期之貨款新臺幣39,822,352元之計算式,及其中每筆數字所對應之釋明資料。
四、提供完成驗收之文件或發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