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晨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新增附表僅須列出每筆債權欲請求利息之金額(不用區分借款金額及現欠本金,列出用以計算利息之本金即可)、利息、違約金,以及掛帳金額。
二、上該附表標題請註記為「附表(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