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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宏華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57,154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49,7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52元,及其中新臺幣
    81,97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