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宏華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57,154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49,7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052元,及其中新臺幣
81,97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