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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主笙  
            高秀蘭(即羅中和之繼承人)

            羅主柔(即羅中和之繼承人)

            羅主聆(即羅中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高秀蘭、羅主柔、羅主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中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主笙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7,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債務人高秀蘭、羅主柔、羅主聆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中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主笙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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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72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871元
高秀蘭(羅中和之繼承人)、羅主柔(羅中和之繼承人)、羅主笙、羅主聆(羅中和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07871元
高秀蘭(羅中和之繼承人)、羅主柔(羅中和之繼承人)、羅主笙、羅主聆(羅中和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871元
高秀蘭(羅中和之繼承人)、羅主柔(羅中和之繼承人)、羅主笙、羅主聆(羅中和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7245號)
    (一)緣借款人羅主笙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羅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借款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407,87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原債務人羅中和(民國112年12月29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關於原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羅中和之繼承情形:查原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羅中和(民國112年12月29日歿),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其繼承人,配偶高秀蘭及第一順位子女羅主柔、羅主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故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中和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