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靜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O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O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