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宏榫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業於114年6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於114年6月12日始提出異議 ,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