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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旦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那博仁(原名魯斯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