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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春發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及11月分別向聲請人訂購平埔黑豬肉產品,聲請人已依約陸續出貨完成,共計新臺幣83,465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