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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2號
異  議  人  高士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4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業於114年4月28日屆滿,然本件異議人遲於114年4月30日始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