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信誠即宏康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信誠即宏康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宏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陳信誠身分資料,該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負責人陳信誠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