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尚昕
廖逸民
一、債務人溫尚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溫尚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由債務人廖逸民清償之。
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