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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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及其中新台幣5,188,162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 | |
| | | 及其中新台幣5,188,162元,自114年2月28日起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5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 |
| | | 及其中新台幣4,855,132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 | |
| | | 及其中新台幣4,855,132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
| | | 及其中新台幣2,838,267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 | |
| | | 及其中新台幣2,838,267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
附件:
一、債務人謝秋霞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37萬元,借期起於107年11月27日至135年11月27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8年11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5%機動計付,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3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二、債務人謝秋霞於107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共借款813萬元,借期均起於107年11月27日至127年11月27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均續展至130年11月27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機動計付,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
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
五、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967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3,655,88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