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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志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志堅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
  :兩造間關於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8號事件成立調解,因相對人未按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新臺幣8,000元,已違反兩造和解約定,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本件聲請事項與本院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78號事件之內容為同一事件,由於調解經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筆錄並得作為執行名義,因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