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珮珊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聲請人於附表所載之本金序號001究為「年息7.45%」?抑或「年息7.32%」?(因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帳務明細,其上方所載之利息為7.32%,與聲請狀不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