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光峇里美麗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秀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劉秀琴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劉秀琴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劉秀琴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劉秀琴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000013)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六、若無法提出第五項證明文件,需提出送達戶籍址之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簽收者若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