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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福人微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玟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三、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為何?(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聲請狀請求標的之利息起算日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自民國110年7月1日」,未臻明確,故請擇一陳報)
四、請陳明對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五、請提出所有權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112號」,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六、請提出催告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