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志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