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漢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金漢雄於PChome 24h購物向聲請人購買Sodastream二氧化碳交換鋼瓶425G-3入組,並退還1支Sodastream空鋼瓶給聲請人,依購物網商品介紹說明網頁,相對人應再補足差額新臺幣1,100元,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金漢雄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金漢雄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陳報狀仍未提出其相關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僅於陳報狀表示相對人為外國籍人士,請本院協助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或電信業者調取相對人年籍資料云云。惟聲請人既選擇聲請支付命令以圖非訟程序簡便迅速之利,自應負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之釋明義務,非冀望本院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逕行調閱HAN XIONG JIN其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變相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有違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又本件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居留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