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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雨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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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11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9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3,1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6,786元),應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57元(113.11.22~114.3.23)、違約金雜費計1,210元(113.11.22~114.3.23)、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8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